2018年6月6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公司原总工程师徐某某因受贿59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这是舟山市监委成立以来,办理的首例非党国企管理人员监察案件。我们体会到,查办这类案件必须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精准界定监察对象、精准把握查办关键环节,才能彰显良好的政治、纪法、社会效果。
把握“行使公权力”这个关键,准确界定监察对象。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由于徐某某既不是中共党员,也不是公务员,判定其总工程师一职履行的是普通的技术岗位还是行使公权力的管理岗位,决定着他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经过细致全面的初核,我们发现徐某某这个总工程师权力大得很,比如负责工程项目前期招投标时设计方案、施工图定稿,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方案变更确定,在工程项目验收竣工阶段作为业主代表参与竣工验收等。调查组根据其相关职责,有方向性地调取了具体履职过程中的“留痕”,各类行使公权力的“签字”书证。据此,总工程师一职表面看似技术岗位,但实质上从事管理职责,行使着公权力。由此,我们确认徐某某属于监察对象,决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针对技术类监察对象特点,找准案件突破点。一是深入了解企业的权力架构和业务运行规律。调查组通过分析大量书证,请教专业技术人员,全面吃透各类工程从招投标到结算整个流程的详细规定,准确掌握了监察对象的职权范围及工程设计、工程勘察等能够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对象谋取利益的关键环节。进而有针对性地调查出了徐某某在这些环节为特定对象谋利继而收受特定对象行贿款的犯罪事实。二要积极获取相关部门的配合。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依此,调查组通过银行查账、调取企业工商信息等方式,及时捕捉到与徐某某管理业务有关的重要证据;通过街道、社区及有关部门,侧面了解到徐某某平时与业务对象联系密切、高额的消费习惯、喜欢名车名表等特点。一系列重要信息为找准案件突破点打下坚实基础。
积极做好“后半篇文章”,充分发挥案件治本功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是监察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监察法第十一条明确指出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针对徐某某受贿案,我们组织国企管理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开展以案释法警示宣讲、召开以案促改组织生活会、组织学习“活教材”忏悔录、开展以案为镜感想交流等系列警示教育活动,教育广大公职人员以案为鉴、闻警自省。监察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通过徐某某受贿案,以及随后又牵出的盐仓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盐仓商贸建设开发管委会原副主任沈某某受贿案,调查组发现盐仓街道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对下属国企某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不严、问责机制缺失,某公司管理混乱,是导致这一系列腐败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据此,我们向盐仓街道下发了监察建议书,针对上述存在问题,要求街道扛起监督管理责任,督促该公司完善工程管理相应制度并执行到位;筛查工程建设中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完善谈心谈话等监督机制把廉政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提高廉政教育实效,结合工程建设腐败多发易发阶段和环节开展经常性、系统性的警示教育,从而发挥案件查办治本功效,实现对下属国企的日常监督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目前街道已制定实施工程项目廉洁准入制度,对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廉政资格审查,预防行贿行为;督促该公司完善规章管理制度;在辖内国企开展巡回警示教育等,监察建议书的“再监督”功能充分显现。(定海区纪委监委 姚海华 陆一仲)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8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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